中国最高人民法院22日全文公布了《关于审理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各界广泛征求意见,意见稿对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侵犯著作权行为,以及侵权认定情形做出规定。
征求意见稿共2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在行使裁量权时应当兼顾权利人、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社会公众的利益平衡。
意见稿指出,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享有权利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承担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民事责任。通过上传到网络服务器或者以其他方式,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置于向公众开放的信息网络中,使公众可以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提供行为。
意见稿重点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行为做出界定,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主张其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搜索、链接、点对点技术等网络服务,但有证据证明其与侵权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提供者,通过分工合作等方式共同实施提供行为,符合共同侵权行为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
意见稿对判断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具有过错给出了认定标准:判断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具有过错,一般应当以其是否明知或者应知网络用户侵犯他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具体事实为标准。网络用户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具体事实明显,网络服务提供者仍为其提供服务或者不采取合理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应知。
对网络服务提供者仅通过搜索引擎根据网络用户指令自动提供搜索结果链接的情况,意见稿规定,人民法院一般不认定其应知他人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权利人信息网络传播权。
网络服务提供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一般可以认定其构成应知侵权:通过对热播影视作品、流行度较高的文字作品、音乐作品设置榜单、目录、索引并提供深层链接服务的;通过描述性段落、内容简介等方式对链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等进行推荐的;为主要从事侵权活动的第三方网站提供定向链接的;可以认定应知的其他情形。
社会各界人士可以对该征求意见稿提出具体的修改意见和建议,意见反馈截止日期为2012年6月1日。